对此,长江药业公司认为该报道捏造事实,伪造出处,对其合法生产,通过检测的“康乐宝杀菌膏”作出否定性评价,致使该产品在消费者中评价降低,在北京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损害了生产厂家的名誉,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于是,长江药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报社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发布侵权报道,并收回、销毁报纸;在其报纸头版及其网站、新华网(持续一周)向其赔礼道歉,并刊登产品合法检测证明,恢复其名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报社在庭审当中认为,原告称其产品在人体内能够杀灭艾滋病毒,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文章内容属实,不存在捏造,报道真实准确,不存在严重失实。
丰台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报社作为一家新闻媒体,应秉承新闻职业操守,严格遵守新闻报道客观、真实的基本要求。不论刊发、转发,均须对报道内容真实以及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负责。
报社称消息来源为浙江省疾病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浙江省疾控中心)的调查报告,但浙江省疾控中心并非一级国家行政职能机构,其只是受省卫生厅委托对记者反映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卫生厅提出建议,而无权要求调查所涉及产品停止生产或停止销售。该份调查报告中亦称,“我中心为疾病控制业务机构,没有相关执法检查权限”,只是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产品包装说明进行审查核实,是否与注册产品说明有不一致之处”。且自报社主张的浙江省疾控中心向省卫生厅提出建议的2006年7月31日起至今已有四个多月,浙江省卫生厅并未采纳其建议。而“康乐宝杀菌膏”业经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病预防控制所、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病毒学研究所实验证明,对性病、艾滋病病毒具有杀灭功能。因此,报社社仅依据浙江省疾控中心的调查和建议即认定“浙江叫停‘液体安全套’”、“夸口可杀艾滋病病毒实际尚未经检测证明”没有事实依据。
不论被告独家刊发还是转发关于“叫停”的文章,均对“康乐宝杀菌膏”的生产销售商的名誉构成侵权,其应在侵权影响范围内和侵权程度范围内,对被侵权人的名誉损失以及经济损失承担责任。长江药业公司要求报社停止在其网站上发布侵权报道,并在报纸和网站上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在报纸“头版刊登”、“持续一周”、“刊登检测证明”、“收回、销毁侵权报纸”等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由于被告报纸在北京范围内销量较大,网站文章点击率亦较高,文章内容极具负面效应,因此,所发表的侵权文章对“康乐宝杀菌膏”的销售有非常大的影响。对长江药业公司在经济上所遭受损失,报社理应给予赔偿。但由于对损失数额所提交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力较弱,长江药业公司主张截至2006年12月的20万元损失赔偿,法院难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酌定为10万元,并且为一次性赔偿。